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完善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合法性审核工作程序,根据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流程》。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2020年6月5日
河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流程
第一条 为完善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合法性审核工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河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我局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判定,要从文件内容是否具备行政性、外部性、规范性三个特征来把握。
(一)行政性,是指文件的制定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文件的内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外部性,是指文件的调整对象是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整对象不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
(三)规范性,是指文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权利义务。“反复适用”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的一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可多次适用;“普遍约束力”是指文件的内容适用于不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事项,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会议讲话材料等;
(二)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
(三)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四)对上级机关的请示或报告;
(五)工作规划、计划、要点等;
(六)商洽性工作函;
(七)各种应急预案;
(八)人事任免通知、表彰或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等;
(九)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十)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职能和编制的规定;
(十二)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等;
(十三)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我局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讨论。
第六条 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交由局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交合法性审核的书面申请;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五)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采取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我局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事项;
(四)是否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首先按照本流程第七条规定对送审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准确进行初审。
送审材料不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九条 局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收到符合本工作流程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的,经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研究论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制定主体、依据、内容和程序合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用语规范的,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的意见;
(二)部分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提出删除或修改的意见;
(三)对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或者制定主体存在超越权限的,以及主要措施依据不足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本流程的规定提出意见,经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审核意见书签批后,局政策法规部门应将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反馈起草单位,继续履行公文签发程序。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收到局政策法规部门审核意见后,应当按照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领导签批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其他文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